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訴字第1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六號和解筆錄內容第壹項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吉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浤於本院審理中、告 訴人陳琬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 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 更,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就本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三、論罪科刑說明: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 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號誌為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 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之路段,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不得直接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已轉換為紅燈時 ,仍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之過失 ,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 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 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 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 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嘉浤及陳琬蕾各 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因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名,係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 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吳嘉浤、陳琬蕾受傷,未予報警、救護即擅自逃逸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而係以同一駕車行為,基於逃逸現場之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於同一逃逸過程中之駕 車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 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犯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因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兩罪間,故 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 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 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 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二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雖遍及手部 及腳部,然均為擦挫傷,傷勢尚非甚重,且肇事時間、地點 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 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交付民字第 34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 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若仍對被告科以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 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被告無視本案 告訴人二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置告 訴人二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已生悔意,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本院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4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供參,然迄今 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上訴人曾經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確定者,固不得謂其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刑期屆滿,而緩刑之宣告 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款 (現為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8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4年度交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 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二人和解成立之條件,及經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上開和解筆錄第1 項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資以兼顧告訴人二人之權益;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 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項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