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暉
送達代收人 柯雪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56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
2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暉駕照資 料查詢、被告黃智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暉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 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 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 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 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童綜合醫院外勞體檢中心,專以駕 駛車輛載送外籍勞工前往體檢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 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 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 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 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乙節,為其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11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照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1頁、第93頁、第103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駕照吊銷期間,仍擅自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蔡 王娥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8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 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駕 駛執照業遭吊銷,竟仍以駕駛車輛載送外籍勞工為業,復 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行為自有 不當,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