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2號
TCDM,109,交簡,242,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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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
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柏翰於民國108年7月7日11時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而於108年7月7日11時6分許,行經東興路接近東興 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向左迴車,適有吳軒豪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處,因而煞避不及,往右側路邊閃 避,致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路邊電線桿,吳軒豪因此受有顏面 擦挫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謝柏翰於肇事 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軒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軒豪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0、25-27、89-90頁】,且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



場照片8張、車損暨車體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35、36-37 、41、45-48、49-58、59-63、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 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路段某處,該處接近東興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36、45-58頁)。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車輛行抵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 接近東興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未加暫停並 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在該處迴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尚有 告訴人吳軒豪駕駛汽車駛抵該處,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煞避 不及,往右側路邊閃避,進而撞擊路邊電線桿而肇禍,自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 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研 判被告迴轉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供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476號偵查卷宗(下稱核 交卷)第7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 救治,確實受有顏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 傷害,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劉嘉峻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6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迴車時,疏未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見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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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