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31號
TCDM,109,交易,93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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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良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 處,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超速直行(闖紅燈),適告訴 人林明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南路 同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復興路3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 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影響左邊非優勢 側偏癱、共濟失調、失智症因而行動以輪椅為主、生活需他 人24小時照護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國良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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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