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耀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同屬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由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 ,又為本案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其具備對於 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 ,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依108年2月22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
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 車上路,且本案案發前曾有5次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紀錄,分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6月之素行, 又其係於夜晚飲酒後至翌日約6時30分許始騎乘機車上路為 警查獲,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35號
被 告 董耀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中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6月確定,最近1次於民 國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 109年5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路與大連路口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2、3杯後,仍於同年月 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11日6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西屯路2段16之5號前 時,因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1日6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耀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107年6月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