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戎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戎騰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 速公路由潭子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 許,途經同市區臺74線快速公路15.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家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告訴人李金芬及 友人張紫茵、陳苡甄,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 流壅塞,而在該處之外側車道暫停等候下匝道時,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復因此撞擊力量致車輛滑動而自後分別 推撞前方彭致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裕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林淑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金芬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及擦傷、右前臂擦傷、胸 壁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金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金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