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09號
TCDM,109,交易,80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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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榮富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 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 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6毫克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且其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屬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仍不知悔悟,再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 危害、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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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