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同日23 時許」應更正為「竟於同日23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沈裕偉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速偵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5月27 日至94年5月26日);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被告 已有5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醉駕車行為 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
之甚明,仍不知警醒,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然其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 駕駛汽車者,並念及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亦始 終坦承犯行,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09年度偵字第12599號
被 告 沈裕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偉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
109年4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母親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上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106年8月1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書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