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41號
TCDM,109,交易,114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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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6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依柔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東區復興路4段220巷自復興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4時15分許,行經復興路4段220巷與復興路4段220巷5弄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 路口,適有告訴人陳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復興路4段220巷5弄自振興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 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陳香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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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