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657號
TCDM,109,中簡,65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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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路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路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偵 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路佳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第309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 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其對警員陳鴻霆司皓中辱罵「幹你娘機掰」 、「你幹你娘操機掰」、「你幹你娘你穿制服的啦」、「幹 你娘勒」等語,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揮打警員司皓中 持手電筒之右手,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被告對警員二人辱罵前揭言語,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



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按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 罪,屬單純一罪。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 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妨害 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案件,恐嚇取財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 上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4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於103 年4 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106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恐嚇取財、殺人未 遂等罪,與本案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罪之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公然侮辱警員 ,貶損警員個人人格,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另揮打警員 持手電筒之右手,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已與警員陳鴻霆司皓中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1 份附卷足憑,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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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