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 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08年10月4日3時40分許」應更正 為「108年10月4日3時41分許」、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108年10月7日2時5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7日2 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 本案各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 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 分,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曾珮媛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竊得之電動鑽2支,經其變賣後分別賣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6 頁),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