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151號
TCDM,109,中簡,215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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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8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6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 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楊登輝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延長線2 條,經其變 賣後賣得新臺幣1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8頁、第108 頁),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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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