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063號
TCDM,109,中簡,2063,2020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789號、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 再次行竊,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 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瘖啞之人,為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見16262號偵卷 第52頁),並有第三類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憑(見16262號偵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為一己 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之 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已將本件 竊得之球鞋全數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其竊得之球鞋均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球鞋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15789號
第16262號
被 告 李世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於109年3月23日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6樓之54藍明坤住處大門外,徒手竊取藍明坤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000元之球鞋3雙,得手後即騎乘電



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將竊得3雙球鞋以6、700元變賣花用殆 盡。
㈡於109年4月3日3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徐家鴻住處大門外,徒手竊取徐家鴻所有價值 1800元之球鞋1雙,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㈢於109年4月15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街00號林楷委住處大門外,徒手竊取林楷委所有價值 3500元之球鞋1雙,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㈣於109年4月15日5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街00號之禮悅產後護理之家大門外,徒手竊取鞋櫃 內朱貴蘭所有價值4000元之球鞋2雙,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 行車逃離現場。李世宗將前述㈡㈢㈣竊得4雙球鞋以1000元 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藍明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朱貴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物並亦將賣所得花用殆盡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藍明坤、朱貴│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遭竊之│
│ │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事實。 │
│ │被害人徐家、林楷│ │
│ │委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 │
├───┼─────────┼────────────┤
│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犯事事實一、㈠部分。 │
│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
│ │片。 │ │
├───┼─────────┼────────────┤
│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犯事事實一、㈡㈢㈣部分。│
│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