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被 告 陳奕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1時許, 假冒林美英之姪女林麗雲名義,致電予林美英並佯稱:需借 款周轉云云,使林美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08 年11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 至陳奕庭上開合庫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美英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美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庭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略以:伊的合庫帳戶原本是薪轉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後 來被別人偷偷拿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 承,復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告訴 人林美英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遭人冒用 為由置辯,然卻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㈢另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 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 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 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 件被告之合庫帳戶於本案事發前,該存簿已經數月未曾使用 ,且至108 年7 月10日之餘額僅為5 元,至同年11月13日即 有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匯入,並隨即陸續遭提領一空,有本案 帳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 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 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 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