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041號
TCDM,109,中簡,2041,2020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丞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公然以「操你媽」、 「幹你娘」、「雞掰」等語詞侮辱告訴人林津田,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辱罵告 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於雙方爭執之際,恣意 公然上開語詞侮辱告訴人,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亦已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雖具狀表示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方案中,請求本院改 行通常程序等語,惟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不 要和解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嗣本案於民國109年7月17 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有 無和解意願,告訴人亦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不想談和 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而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請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89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