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036號
TCDM,109,中簡,203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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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宇承(原名符和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236 號、第17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宇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宇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不同罪質之竊盜罪,仍 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 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都在吃安眠藥、喝酒,不清楚 自己在幹嘛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能供述竊盜犯 行過程,且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 乘本案機車之神色、舉止,未見有何搖擺不定、蛇行等不穩 之情況,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球鞋3



雙,猶能脫掉身上雨衣,用以包覆球鞋3 雙後,遂離開現場 ,再行騎車離去,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意識清楚並無任何 恍惚之情;又遍查本院卷證均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 精神或意識不清之情事,其於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均應有 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 損之情形,故被告之身心狀況應不致影響其社會功能,堪認 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際,均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及行為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林芯羽楊景堯均已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見偵14236 號卷第65頁、偵17454 號卷第85頁)在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技術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 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球鞋3 雙等物品,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分別於109 年3 月27日與被害人林芯羽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達成 和解、於109 年3 月29日與被害人楊景堯以5,700 元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等情,有上述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芯羽、楊 景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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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