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芳莉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見華山基金會之志工,將愛心便當放置在劉興 財位在同巷 26號住家前之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劉興財所有之便當1 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在現場供己食用完畢, 再將便當之空盒棄置在旁空地。嗣劉興財返家後發現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便當之空盒1 個(已發還 )。
二、案經劉興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 至29、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財於警詢指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39至41、43、45、47、61至65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竊盜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所竊盜之物品為價值100 元之便 當,被告復自稱是因為肚子餓沒錢吃飯,看到華山基金會的 人把便當放在空籃,就拿便當到隔壁吃光等語(見偵卷第27
頁),衡諸被告竊取便當食用,係在肚子餓沒錢的情況下所 為,所謂衣食足而後知榮辱,倉廩實而後知禮義,被告於饑 餓情況下竊取他人便當食用,實讓人不忍苛責,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高中畢業 )、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 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價值10 0 元之便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