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勳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372號、第13100號、第14237號、1424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勳喆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之「晚 間7時13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1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四)第8行之「凌晨1時56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 時51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康佩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證人洪光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MFZ-6653號重型機車)、告訴人蔡奇勳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鍾兆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勳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彥瑋、張以婕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被告前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 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殊值非難,所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美玲、林 秀峰、康佩君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3 份 在卷(見偵14243 號卷第83至87頁),且部分竊得財物業已 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 決參照)。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張美玲、林秀峰、康佩君達成 和解,實際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3 份可憑(見偵 14243 號卷第83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竊得之iPhone X手機1支、皮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江彥 瑋、張以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11372 號卷第 55、6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 告竊得告訴人張以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 ,並未返還告訴人張以婕,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 示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2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亦係其犯 罪所得,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犯罪事實一(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犯罪事實一(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犯罪事實一(五)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犯罪事實一(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