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000號
TCDM,109,中簡,200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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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記載之「蓓爾蘭斯100ml薄荷潔齒噴霧 、發育保S-安膚能」均應更正為「蓓爾蘭絲100ml薄荷潔齒 噴霧、發育寶S-安膚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其恣意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 上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惟被告竊得 之物價值非高,又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並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見偵卷第93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蓓爾蘭絲 100ml薄荷潔齒噴霧、發育寶S-安膚能100CC各1瓶,業已發 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陳照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陳瑋誠擔任店長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 店內展售之蓓爾蘭斯100ml薄荷潔齒噴霧及發育保S-安膚能 100CC等商品各1瓶,得手後,放入其短褲口袋內,未取出結 帳,即自大門離去。嗣陳瑋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照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帶 2隻狗到「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一開始將狗放在該店之 購物籃內,伊擔心狗會咬蓓爾蘭斯100ml薄荷潔齒噴霧及發 育保S-安膚能100CC這兩樣藥劑,所以才將商品放到口袋 內,後來就忘記拿出來結帳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瑋誠於警詢中指訴綦祥,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當天自入店後至



結帳離開時,均未將所攜帶之犬隻放置於購物籃乙節,有該 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佐,足證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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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