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發行之信用卡1張」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 時間,前往臺鐵臺中站以離線自動加值之方式總計加值新臺 幣(下同)1萬9500元供己消費花用,又於附表編號40所示之 時間,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B-1之麥當勞 速食店消費99元,另於附表所示編號41至44之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之地點擬消費購物,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應分別 更正、補充為「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復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 時間,前往臺鐵臺中站佯為持卡人本人以離線自動加值之方 式,總計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供己消費花用,以此 不正方法詐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40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號B-1之麥當勞速食店,佯為持卡人本人 感應刷卡消費99元而詐取等值之財物,及接續於附表所示編 號41至44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佯為持卡人本人擬刷 卡消費購物以詐取財物,惟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 至39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編 號40)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 表編號41至44)。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為,均佯為持卡 人本人以離線方式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應係犯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為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如 附表編號40、編號41至44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 間,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復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足認其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多次詐欺取財既 、未遂各行為間,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既遂 罪。此部分聲請意旨論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華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邱涵潔及悠遊卡公司承辦 人員莊紫涵均表示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對被告獲緩刑宣告沒 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