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895號
TCDM,109,中簡,189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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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芯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 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劉芯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前租屋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7日18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處所查緝毒品案時,發現其在場且形跡可疑,經警將其帶回 並徵得同意,於同年月17日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芯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 來源係其男朋友劉天翔無償提供,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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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