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862號
TCDM,109,中簡,1862,2020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簡OO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為了 請告訴人林OO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但告訴人不理 會執意要離開,並且大力推了我一把害伊的腳受傷,也害伊 撞到牆壁,伊才反彈撞到她,之後,告訴人又大力推了伊一 把,再次害伊的手撞到牆壁,伊又反彈撞到她,隨後警察就 到場了云云。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警詢時即指證「簡O O用手推我去撞後方柱子,使我右側頭部、右手肘擦傷及脖 子拉傷,過程中簡OO也使用手抓傷我左手肘、左手腕」等 語(見偵卷P31),核與其108年6月1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 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勢情形相符(見偵卷P107), 已見告訴人指證上情並非無稽,再者,依被告於108年6月17 日警詢時供稱「林OO看到我後就點作勢要往外走的跡象, 我就與林OO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亦未否認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上衝突,益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證之傷害犯行。至 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出手大力推,才造成被告撞到牆壁後反彈 撞到告訴人之情,除未見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有 大力推撞牆壁之傷害行為外,亦核與證人張OO於偵查中證 稱「我看到簡OO不讓林OO出去,一直擠她到牆角去」等 語,顯示告訴人係被推擠至牆角之人,其如出手應係將被告 往外推,而非將被告往內推撞牆角之情,有所不符,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 庭情感上之糾紛,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9) 暨其因不滿告訴人與自己配偶交往甚密,一時氣憤遂出手傷 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4號
被   告 簡OO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OO區OO路O段O巷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OO因發現其配偶張OO與友人林OO每天均會前往卡帝 亞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OOOO路00號),因此懷 疑兩人有婚外情,遂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夥同友人張O O、楊OO一同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埋伏欲捉姦。嗣於同日 16時40分許,簡OO見張OO與林OO所入住之218號房車 庫門開啟,渠等2人欲駕車離開,遂進入218號房車庫內,走 向副駕駛座找林OO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打、拉扯林OO,至林OO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 害。
二、案經林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OO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與告 訴人林OO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我請林OO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她執意要 離開,並且大力推了我一把,我撞到牆壁,才反彈撞到她, 我並沒有動手打她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職務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