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刑事答辯狀(被告坦承 犯罪)、和解書影本、捐贈台中市西屯區協和社區發展協會 收據聯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游淑如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記 載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年事已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顯見被告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應已 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155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