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421號、第13695號、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整理為:「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部分,有被告蔡彰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陳 福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有被告蔡彰 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裴文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有被告蔡彰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告訴人葉書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蒐證照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為證。」並補充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部分,被害人陳福全於警詢中雖指稱其失竊之現金約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左右,並失竊1條1兩左右之黃金項鍊云云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金部分應該只有 2萬2500元,且沒有金項鍊等語,就此部分被害人陳福全於 第1次警詢時另指稱灰色側背包內還有一些證件(殘障手冊 、健保卡、身分證)、手機1支、菸斗1個,總共價值3萬元 左右;迨於第2次警詢時始指稱包包內尚有1條1兩左右黃金 項鍊失竊等語,顯無法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且其包包內是 否放有金項鍊1條亦非無疑,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害人陳福全失竊之側 背包內有殘障手冊、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手機1支、菸斗 1個及現金2萬25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彰騰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 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 律處斷。
三、核被告蔡彰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 部分檢察官未比較新舊法,逕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尚有未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之㈡㈢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 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60號、104年 度審易字第10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8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所處拘役40日部分,至105年11月12日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 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復趁機竊取被害人陳福全所有內置現金等物之包包, 及被害人裴衣捷、葉書廷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動機可議, 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 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失(僅被害人陳福全所失竊除 現金外之物品經尋回歸還),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價額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㈠㈡㈢所示竊得之財物 ,除被害人陳福全所失竊之現金以外物品業經尋回歸還,此 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全外,餘均未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及告訴人葉書廷,均應依前開 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易判決處刑書犯│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罪事實欄一之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示 │日。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
│ │易判決處刑書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罪事實欄一之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示 │日。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
│ │易判決處刑書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罪事實欄一之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示 │日。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95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97號
被 告 蔡彰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彰騰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 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6日6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前之人 行道,藉詞為陳福全按摩,趁陳福全低頭疏於注意,徒手竊 取陳福全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殘障手 冊、健保卡、身分證、手機及菸斗各1支之側背包1只,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殘障手冊、健保卡 、身分證、手機及菸斗各1支及側背包1只則棄置在臺中市○ ○區○○路0號晶晶幼兒園旁(已發還)。嗣陳福全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竊嫌身形特徵與蔡彰 騰相符,始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3697號)。 ㈡於108年12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裴文捷所有停放該處價值1萬6000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未扣案),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裴文 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竊嫌 身形特徵與蔡彰騰相符,始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㈢於109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港 區藝術中心」大門前,見葉書廷所有停放該處價值1萬5000 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未扣案),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葉書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後,發現竊嫌身形特徵與蔡彰騰相符,始查獲上情( 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
二、案經葉書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蔡彰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及告訴人葉書廷於警詢時指 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現 金3萬2500元及電動輔助自行車2台,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及告訴人葉書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所竊被害人陳福全所有殘障手冊、健保卡、身分證、手機 及菸斗各1支之側背包1只,均已實際發還,業經被害人陳福 全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