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797號
TCDM,109,中簡,179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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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永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2月6 日刑醫字第0990150734號鑑定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巫永豐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竟隱瞞之,致被害人李 宗能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載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因而詐得 被害人提供交通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佯稱亟需借款, 稍後即可返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350 、30 00元與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現金3350元之所為,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 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2 次借款 與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2 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所詐得之借款金額高於車資,應從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3 罪)、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 拘役9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於99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99年6 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本案與前案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是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 短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 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 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搶奪、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明知無支付車資 能力及真意,竟隱瞞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 付車資能力及真意,而駕駛計程車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而 獲得相當於車資1300元之不法利益,又向被害人誆稱急需借 款,先後向被害人借款350 元、3000元,所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迄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被告調查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所詐得價 值1300元之車資利益及現金350 元、3000元,合計46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4.01.01)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巫永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明知身上所攜金錢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99年8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 制為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搭乘李宗能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指示李宗能行駛至高雄 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 號,致李宗能 陷於錯誤,提供巫永豐搭乘計程車至上址之服務(價值新臺 幣《下同》1,300 元)。嗣上開車輛行駛至高雄鳳山上址後 ,詎巫永豐復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李宗能誆稱亟需借款, 稍後即返還等語,李宗能遂陷於錯誤,陸續借款350 元、 3,000 元現金予巫永豐巫永豐得款後隨即離去未再返回, 李宗能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能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209305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李宗能遭詐欺案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 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 項詐 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二者 在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所犯本件 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4,650 元(計 算式:1,300+350+3,000=4, 6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按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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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