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至第7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7日執行 完畢。」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於109 年3 月21日2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 年3 月22日17時25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總統於 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 議係作成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故原文係以「5 年」為界限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102 年11月12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沙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3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本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標 準,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1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106 年間因 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610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兩案入監接 續執行,並於106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認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見核交卷第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日草療鑑字第109030 0485號鑑驗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 明。至扣案鏟管1 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102 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201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未支付住 宿費用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3 月21日23時許,在太吉 利旅社201 室時,當場查獲乙○○手持鏟管1 支,且在房間 內床鋪上查獲乙○○所有淨重0.282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鏟管1 支及淨重0.282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可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90300485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 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 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 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淨重0.2822公克( 驗餘淨重0.2778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