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793號
TCDM,109,中簡,1793,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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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112號、109 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明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意圖為自 己不法自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非竊盜案件,然觀諸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併執行完畢之紀錄,則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 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許紋嘉柯素芬;3.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許紋嘉柯素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1 │起訴書犯罪│鄒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事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麥卡倫威士忌│
│ │(一) │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鄒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事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軒尼詩VSOP洋│
│ │(二) │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鄒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事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軒尼詩VSOP洋│
│ │(三) │酒壹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鄒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倫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自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由柯素芬擔任店長之7-11超商松佑門市店內,徒手竊 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 198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攜帶之背包內並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
㈡於109年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前揭7-11超商松佑門市 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軒尼詩VSOP洋酒1瓶(價 值170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攜帶之背包內並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嗣柯素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由 許紋嘉擔任店長之7-11超商富仁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 販售架上之軒尼詩VSOP洋酒1瓶、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 總計301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攜帶之背包內並離開現場。 嗣許紋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素芬許紋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紋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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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