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784號
TCDM,109,中簡,1784,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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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任意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 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並係犯罪事實一( 一)、(二)之行竊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1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得之黃金城娜美、頂上 對決怪僧、小時候白星、Z小時候娜美、哥爾羅傑、騙人 布、異色羅、10週年紅髮等娃娃公仔共8盒,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該次犯行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得之異色坐姿鷹眼金、 20週年羅金、DXF薩波金、20週年斯摩格金、20週年藍背 景魯夫金、和之國魯夫金、DX魯夫金、和之國香吉士金等 8盒娃娃公仔,既已發還告訴人黃閔聖,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城娜美、頂上對決怪僧、小時│
│ │ │候白星、Z 小時候娜美、哥爾羅傑、騙人布、異色│
│ │ │羅、10週年紅髮等娃娃公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47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選物販賣機通用 鑰匙開啟黃修雍在此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接續竊取黃修雍 所有之黃金城娜美、頂上對決怪僧、小時候白星、Z小時候 娜美、哥爾羅傑、騙人布、異色羅、10週年紅髮等娃娃公仔 共8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950元),得手後將該公仔棄 置於不詳地點。(二)於109年5月12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選 物販賣機通用鑰匙開啟黃閔聖在此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接 續竊取黃閔聖所有之異色坐姿鷹眼金、20週年羅金、DXF薩 波金、20週年斯摩格金、20週年藍背景魯夫金、和之國魯夫 金、DX魯夫金、和之國香吉士金等8盒娃娃公仔(價值7450 元,已歸還黃閔聖),旋經黃閔聖發現報警,經警到場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黃修雍黃閔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修雍黃閔聖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 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 拍及遭竊商品照片17張在卷可參,另有作案鑰匙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鑰匙1支(109年度保管字第1817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行(二)竊盜之物,業經警方發還 告訴人黃閔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參照,此部分



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而被告犯行(一) 竊盜之物,未發還告訴人黃修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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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