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620號
TCDM,109,中簡,1620,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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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957號、109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08.11.09, 16:20」更正為「108.11.09,17:26」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宇定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自稱「陳柏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容國瑋、蔡雅 媖、蘇柏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 時間,提供2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 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詐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 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以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為 取得報酬,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於詐欺行為,助長犯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 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本案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及告訴人等之 匯款取得任何利益,被告於警詢亦陳稱事後並未取得款項、 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21頁),難認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俱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皆未扣案,且經 告訴人等報案後,該等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7號、142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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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