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591號
TCDM,109,中簡,1591,202007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3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貪圖小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800 元,業經被告交與警 方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3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蕭正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文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見曹麗絹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尚未取出即轉身接聽電話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筆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曹麗絹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正文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麗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