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奕瑀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月 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 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陳奕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事後否認犯行,下注金 額尚低,情節屬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賭博罪 確實獲有所得,自無所得可供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陳奕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瑀明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ab- ti.tb5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並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客匯 款儲值之金融帳戶(戶名:張成富,另行移送併辦),竟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23時7分,透過行動電話 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華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綁定為對匯帳戶,並匯 款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以 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與 之對賭真人視訊上開網站內之賭博遊戲,如賭輸,則所下注 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 得點數,並得以匯款方式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賭博網 站上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瑀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我 確實是沒印象了,因為已經一年了,因為我是有在打線上遊 戲,通常有帳戶匯款的話我是買虛寶,我真的不清楚。」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以外之人張成富於警訊陳述在 卷,且註冊上開賭博網站會員須同步設定對匯帳戶,始能取 得會員帳號、密碼,並匯款儲值或接受賭金匯款等情,亦據 被告以外之人即賭客劉國慶、盧承鴻、謝凱丞、陳淯謙、楊 昌謀、鍾府明、陳錦蕙、黃士芬、林宜靜、洪雅芳等人分別 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復有「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 頁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52 50號函附上開金融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109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01507號函附客戶陳奕瑀資料及 交易明細影本。是本件被告陳奕瑀苟無參與賭博,又豈有無 端以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綁定作為賭博對匯之金融帳戶,並 匯款儲值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 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 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 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 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 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 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 判決理由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