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561號
TCDM,109,中簡,156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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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仲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2月20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 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 梅亭街交岔路口時,因頻繁變換車道,為警開啟警報器示意 攔查,江仲紘因心虛且為避免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 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警員林孝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執行公務,仍駕駛上開ALX-167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巡邏 車逃逸,致林孝哲駕駛、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用巡 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嗣 員警林孝哲駕車尾隨江仲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地下室 一樓,並於同日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仲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張



等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 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二)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 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38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 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 、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 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 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 ,為物質之效用減損而言。經查,本件警用巡邏車係員警林 孝哲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而被告於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公務,仍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逃逸,致林孝哲駕駛、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受有 損壞,而不堪使用,自屬損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



管之物品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 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 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 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 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 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 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 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 部分,既與被告前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雖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無違,但尚無庸依前述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 常批評法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 無辜傷亡。(三)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見偵卷第17頁 )。(四)被告因心虛且為避免酒測,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上 揭警用巡邏車受損之修復金額36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酒後駕駛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就上開2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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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