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期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期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尚融」之署押拾玖枚(含署名陸枚及指印拾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期閑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某處為警攔查,然許期閑為 掩飾其真實身分及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林尚融」之名義,自 105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起,接續在如附表編號㈠、㈢至 ㈤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 筆錄第01次」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愛滋病防治宣導調查表 」等文書上偽簽「林尚融」之署名與捺指印(偽造【林尚融 」之署押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號㈠、㈢至㈤所載】; 復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之「同意人 」項下「姓名」欄內偽簽「林尚融」之署名1枚,且於該文 書「告知事項」項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 自願同意」欄內偽簽「林尚融」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 造完成表彰由林尚融本人已瞭解執行人員認有對其實施勘查 採驗之必要,而出於自願性同意配合採集其尿液之私文書後 ,再持以交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收 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 之正確性及「林尚融」本人。嗣經林尚融表示遭冒名,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期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 卷)第17-21頁】,核與證人林尚融於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 偵卷)第23-25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第01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勘察採(驗)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愛滋病防治宣導調查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418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060003971號,下稱警卷)第2-3、18-24、31-34、45 、47、82、82-83頁、毒偵卷第40-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 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 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 表示一定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原意 僅在被動於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各該文書上偽簽「林 尚融」之署名或捺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 而冒用「林尚融」名義偽造署押,均係單純表明對於搜索、 警詢或勘查等程序之過程及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 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 造署押行為。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上,偽 造「林尚融」之署名及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林尚融本
人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以供警方作為辦案證據,核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又被告於完成該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後,復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林尚融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文書製作與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許期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在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文書上各偽造「林尚融」之署 名、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尚融」之署名、 捺指印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部分)。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㈠、㈢ 至㈤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 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次偽造署押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為 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為1年3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且於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 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林 尚融名義接受搜索、應訊及採尿等程序,偽造「林尚融」之 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林尚融遭受刑事追 訴之不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及林尚融本人,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 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 尚融」之署名6枚及指印1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所示各該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處理之警員,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 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林尚融」署押之數量 │ 備註 │
├──┼─────────────┼─────────────┼───────┤
│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受執行人」與「在場人」欄│見警卷第31-35 │
│ │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後某處偽造「林尚融」之署名│頁。 │
│ │ │1枚與指印1枚 │ │
├──┼─────────────┼─────────────┼───────┤
│㈡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署名2枚及指印1枚(含: │見警卷第45頁。│
│ │ │1、「同意人」項下「姓名」 │ │
│ │ │ 欄內偽簽「林尚融」之署 │ │
│ │ │ 1枚; │ │
│ │ │2、「告知事項」項下「同意 │ │
│ │ │ 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 │ │
│ │ │ 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內偽 │ │
│ │ │ 造「林尚融」之署名1枚及│ │
│ │ │ 捺指印1枚) │ │
├──┼─────────────┼─────────────┼───────┤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受驗人按捺指印」欄內偽造│見警卷第47頁。│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林尚融」之指印1枚 │ │
├──┼─────────────┼─────────────┼───────┤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署名2枚及指印10枚(含: │見警卷第18-24 │
│ │區分駐所調查筆錄第01次 │1、「應告知事項」項下「受 │頁。 │
│ │ │ 詢問人」欄內偽造「林尚 │ │
│ │ │ 融」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 │ │
│ │ │ 枚 │ │
│ │ │2、騎縫處偽造「林尚融」之 │ │
│ │ │ 指印共6枚 │ │
│ │ │3、筆錄更正處偽造「林尚融 │ │
│ │ │ 」之指印共2枚 │ │
│ │ │4、頁末「受詢問人」欄上偽 │ │
│ │ │ 造「林尚融」之署名1枚及│ │
│ │ │ 捺指印1枚) │ │
├──┼─────────────┼─────────────┼───────┤
│㈤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愛滋病防治│「基本資料」項下「姓名」欄│見警卷第88頁。│
│ │宣導調查表 │內偽簽「林尚融」之署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