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良超
許得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球棒壹支、扳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 9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二、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 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 題。本院上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判決, 判處被告彭良超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許得烽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漏未就被告彭良超所有,持以 為前揭毀損犯行之球棒1支;就被告許得烽所有,持以為前 揭傷害犯行之扳條1支均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 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本件扣案之球棒1支,係屬被告彭良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扳條1支,係屬被告許得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分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補充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