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435號
TCDM,109,中簡,1435,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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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9行「嗣因 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9日21時許,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4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 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 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文鈞曾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卻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 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係108年8月27日,而被告 於行為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 並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 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都仲賢等語,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之案件查 詢系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函復稱: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案件,非因陳文鈞之供述而查獲 都仲賢等語,有復函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 ,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 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陳文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鈞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5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因其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9日2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4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 許,在友人都仲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9 日下午2時23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由都仲賢無償轉 讓,並於本署陶股之另案被告都仲賢涉嫌毒品案件中為證



人,請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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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