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1263號
TCDM,109,中簡,126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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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伍支香菸之香菸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8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見吳孟書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自該機車之前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香菸1盒(內有5支香菸) ,得手後騎乘前揭自行車離去。嗣吳孟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36、39頁)。從而,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108年 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前復曾於96年間有業務侵占犯行、105、109年間有竊盜犯 行,且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除109 年間所判處之竊盜



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業 敘明在前,竟無悔意,猶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其素行惡劣 ,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當不得僅以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之內有5支香菸之 香菸1 盒,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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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