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立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又犯後仍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張立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華崗17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號10樓
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靖因不滿其友人温?菁(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長紅柏青哥」店外,遭吳楊靜慧故意碰撞,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該「長紅柏 青哥」店內,徒手毆打吳楊靜慧頭部,致吳楊靜慧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楊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立靖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楊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即在場人陳田燁於警詢之證述。
(四)清泉醫院108年11月29日開立傷害診斷證明書。(五)「長紅柏青哥」店內外,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張立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