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7 時 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108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 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 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
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 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高明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0 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 2)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RI-401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日上午 6 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 食用檳榔、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