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980號
TCDM,109,中交簡,98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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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 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自109年4月12日14時許起至 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之派遣職業工會,飲 用啤酒1瓶及威士忌1杯,竟不顧大眾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 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1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 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 評法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 傷亡。(三)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速偵卷第27頁) ,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其所生之危險極大,犯後坦承 犯行,目前擔任臺中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理事長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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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