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903號
TCDM,109,中交簡,190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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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維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 酒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 ,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 案為第1 次酒駕(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孔維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琇自民國109 年7 月9 日0 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超級巨星KTV 內,飲用烈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許,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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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