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895號
TCDM,109,中交簡,189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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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 後,」後應補充「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退盡,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軍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衡情高速公路上之用路人 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均較一般道路為快,如因飲酒後控制力 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發生車禍之危險機率相較於一般道路 為高,且可能造成嚴重人身傷亡結果,所生損害更甚,是被 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陳軍至 男23歲(民國85年月8日31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至自民國109年7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3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客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駕 駛牌照號碼BCN-633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上 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 208.6公里處時,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 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6日上午6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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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