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俊良知悉飲酒後,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將對於 安全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於酒後駕車上路係屬違法行為,竟 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確實因 而自撞人行道路緣後倒地受傷,所為並非可取,並斟酌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 1 MG/DL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8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