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妤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妤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妤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 酒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被 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對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前並犯 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賴妤岑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妤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誠街之 奶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7月1)日1 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年7月1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7月1日1時38分許,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妤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妤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