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783號
TCDM,109,中交簡,178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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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
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 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 肇事;而被告致生事故後,仍不願配合警方酒測,經帶至臺 中署立醫院強制抽血返所後,才願意配合吹氣酒測,行為實 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自民國109年6月24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凌晨6時止,在 臺中市中華路「超級巨星KTV」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 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街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於路邊分別為廖昶伃、李 炳川、熊義仁林秋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238-UZ 號、BCT-1329號、ARU-2773號自用小客車,及謝志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昶伃、李炳川熊義仁林秋明謝志謙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7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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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