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即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當場向攔查員 警承認前開酒駕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2時8 分許」,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興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為警因取締交通違規攔查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知悉其犯嫌前,主動向執行攔查之員警自承其有酒後騎車之 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 受調查,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7毫克,幸未肇事即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陳興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順自民國109年6月5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美群北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大燈未開啟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