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 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 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