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770號
TCDM,109,中交簡,177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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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楊恭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中堡2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恭文自民國109 年6 月5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臺中市第二市場租屋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日(6 日)3 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及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恭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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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