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萬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分別於民國93、 102年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 法令嚴禁酒駕,及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 甚稔,並應知所節制,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逕行騎車 上路,並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所為實不可取,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蔡萬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傳前有2 次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 惕,其自民國109年6月24日7、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蔡萬傳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