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樹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郭樹汾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 間為「民國109 年6 月21日22時51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樹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並不慎自後方撞擊警員陳滕逸所駕駛之自用公務 小客車,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復考量其為本案 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 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8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郭樹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樹汾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醉鴛 鴦啤酒屋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在該處前 方停等紅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陳 滕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警到場處理,對郭樹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樹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82 76號回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請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