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722號
TCDM,109,中交簡,172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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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騎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㈡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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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